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537號
MLDM,113,附民,53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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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陳方婷

被 告 陳麗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麗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
1時許宣判乙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陳方婷於113
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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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