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3號
MLDM,113,金訴,27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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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列所載「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盛為於審理中之自白
」,再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上手為「向富豪」,且另有司機
楊靜惠」會載伊前往實施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見本案對告訴人余青美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被
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向富豪」、「楊
靜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於審判中自白,且因檢察官於偵訊中僅訊問被告對於詐欺取
財犯行是否認罪,而未曾問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是否承認,是被告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
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解釋上仍應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自白要件。再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尚
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
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前,並無其餘前科,素行尚非甚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於酒店上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最終均由本案詐欺集 團上層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 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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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