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竣智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湯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竣
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
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
29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被
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
辯(見本院卷第60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鯊魚」、「船長」、「Abby」、「劉宇傑」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告訴
人財產權益所生危險非輕。益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縱然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最低度刑,亦難
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
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並加以隱匿即遭警方查獲。
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
訴人凌四妹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媽媽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台 2 iPhoneSE手機1支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