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48號
MLDM,113,訴,54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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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補充
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第9列「不詳數量」應補充為「不詳數量(無
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㈢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健
康之戕害,仍予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轉讓禁藥之行
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甚鉅,行為實有可議;考量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期間甚短,人數僅為1人、次數僅為1次,犯罪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有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成相
用之行為,主張一起施用否認具有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小吃店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育有1名17歲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生母照顧之生
活狀況,並自身心臟裝有5支支架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8
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與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不得施用、持有或轉讓,竟於113年3月23日5時54分許,攜 帶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戴成相位於苗栗縣○○市○○街 000巷0號住處,先由戴成相提供吸食器予甲○○,再由甲○○將 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燃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行簽分偵辦)。又甲○○明 知吸食器內尚有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將該吸食器無償提供予戴成相施用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戴成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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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