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40號
MLDM,113,訴,44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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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娜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75號、第890號、第
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號、第2032號、第3076號
、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第8429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26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王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協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第2889號、 第2900號判決)、劉嘉閔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 判決,下稱另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 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 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 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 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 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
二、葉協興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負 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提 領轉交、轉出。葉協興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 2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 編號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或供層轉使用。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由葉協興扮演之幣商「賣幣的小仙女」 、「簡易換幣商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葉協興所掌控之本 案人頭帳戶),其後葉協興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提領 、轉帳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王娜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 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京城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容任葉協興 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京城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犯罪,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犯意,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許純菱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既遂 ,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許純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協興、王娜 華(下稱葉協興、王娜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葉協興、王娜華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0卷1第190頁、第305頁),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協興部分
  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 初是蘇升宏介紹並教導我擔任幣商,我認識劉嘉閔,但劉嘉 閔是劉嘉閔,我是我,蘇升宏會介紹客戶給我,但我並未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 查:
 ㈠葉協興有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24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本案人頭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騙,而 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提領、轉帳一空等情,經葉協興坦 承在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本院70 卷2第15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人(出借人頭帳戶予葉協興者)、證人謝政峰( 出借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卷證出處詳附表三、四),並有 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葉協興與本案人 頭帳戶所有人間之合作契約書、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證人謝政 峰間之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 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葉 協興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 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 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 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 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 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葉協興講 ,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 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 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是簡易幣商及 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葉協興,簡易 幣商是葉協興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葉協興除接 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 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 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 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 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 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 70卷2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蘇升宏明確證述本案詐欺集團 以買賣虛擬貨幣詐騙被害人後,透過介紹指定之虛擬貨幣幣 商即葉協興負責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 將虛擬貨幣交易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之詐欺模式, 並詳細交待包括葉協興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 ㈢且證人蘇升宏所證核與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



陳稱: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福哥」本名叫做許益維,我知道的情況是 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 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中等語(見臺中地檢偵19 954卷第445頁至第451頁),就本案詐欺行為、扮演幣商者 之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可見無論係直接教導葉協興成為 虛擬貨幣幣商之證人蘇升宏,或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也擔任幣 商角色之證人劉嘉閔,抑或是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客戶來源有 清楚瞭解之證人林久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幣 商經營模式所為之證述均尚屬相符。
 ㈣葉協興於111年7月6日、111年10月20日警詢、本院審理中供 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使用, 我的老闆許益緯(按:維)確實是跟詐騙集團配合,我有認 罪;是蘇升宏教我如何買賣虛擬貨幣的,虛擬貨幣的客戶一 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客戶來源一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剛 開始賣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的,我沒有問過蘇升宏客戶來 源,蘇升宏沒有因為介紹客戶給我拿到好處、分潤;我租借 帳戶的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 ;我之前跟蘇升宏一起在臺中工作,在同一個辦公室,「賣 幣的小仙女」原本是蘇升宏的,蘇升宏把帳號直接給我,帳 號的聊天紀錄我都看得到;我知道被告劉嘉閔是做假的幣商 等語(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頁至第15頁;宜蘭地檢偵8 995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70卷1第142頁、第304頁;本院 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其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 就葉協興如開始何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幣商之工作內容、與 證人蘇升宏一起工作之地點、擔任幣商之客戶來源等情節亦 大致相符,則證人蘇升宏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足見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行為,及 以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之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葉協興固以前詞置辯,惟參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需要 很多人頭帳戶是因為我的金流需要很多分層、我租借帳戶的 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可知葉協興租用大量金 融帳戶之原因,係為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 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若如葉協興所辯其僅係



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 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又葉協興業於110年10月5日 因其租用證人何治豪(即附表三編號15)之人頭帳戶,涉及 詐欺情事,經警方傳喚調查等情(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 9頁至第30頁),可見葉協興於110年10月5日時,當已明確 知悉其自身租用他人帳戶時,存在涉及詐欺之相當風險。再 者,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附表二編號1)、李倏榕(附表 二編號20)向「簡易換幣商城」幣商(即葉協興)購買虛擬 貨幣時,葉協興均要求其等匯款至證人謝政峰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下稱謝政峰之中信 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李倏榕於警詢中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1第9 6頁至第97頁;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61頁 至第171頁、第119頁至第147頁),然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卻 係由同案被告劉嘉閔所收取,此有證人謝政峰與同案被告劉 嘉閔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 145頁),葉協興既已知悉租用他人帳戶將存在涉及詐欺之 風險,倘若使用他人租用之不明來源帳戶,此風險將有增大 之可能。況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嘉閔是來找蘇升宏 的時候,我們才認識,劉嘉閔會幫忙出門跑腿,我們會交流 人頭帳戶是因為劉嘉閔跟我說他身上有人頭帳戶,問我需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74頁至第175頁),依葉協興所 述,其與劉嘉閔並非熟識,卻僅因其自身所需即使用劉嘉閔 提供之人頭帳戶,顯與一般真正幣商,當會使用具信賴關係 之人所提供、可探知來源之帳戶有所不同。是葉協興無顧於 此,逕自以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買 賣款項,所為顯與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顯有差異,以被 告之生活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 對於其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葉協興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葉協興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娜華部分
  訊據王娜華固坦承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 葉協興簽立合作契約書,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不覺得有問 題才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葉協興等語。經查:
 ㈠王娜華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葉協興 ,並獲得報酬5,0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依附表 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許純菱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其 後葉協興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等情,業經王娜華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70卷2第147頁),核與告訴人許純 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 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 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 先敘明。經查:
 ㈢王娜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家管等情,業據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本院70卷2第148頁),且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皆可對答如流 ,就其交付京城帳戶資料之情形亦可詳細描述,可知王娜華 係智識正常、與社會互動正常之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再者,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生的朋友介紹我們認 識葉協興,那個朋友叫麻糬,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先 生跟葉協興不熟,且我先生當時拒絕提供他自己的帳戶給葉 協興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第17 0頁),葉協興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王娜華跟他先生 一起來找我簽立帳戶合約,我有問王娜華的先生要不要也一 起提供帳戶資料,但是王娜華的先生不願意借,所以只有王 娜華提供她的帳戶,我會先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先綁定我提 供的帳戶,再見面簽約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66頁)。 ㈣首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 ,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王娜 華與葉協興間素不相識,僅係因不知道真實姓名的先生朋友 介紹,就將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以相當之對價提供予葉 協興,並簽立合作契約書,然從葉協興不使用自己帳戶,反 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王娜華提供京城 帳戶,並且要求簽訂合作契約之違常舉止,可合理預期葉協 興可能將本案京城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 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 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以人 物關係緊密程度以觀,相較葉協興與王娜華之關係,葉協興 與王娜華之先生當具有更接近之關聯,然王娜華之先生卻於 當場拒絕提供其帳戶予葉協興,王娜華卻仍交付申辦之帳戶 並且簽立合作契約書,益徵王娜華為圖與時間、勞力成本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交出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 別信任關係之葉協興對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 支配使用,即使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王娜華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王娜華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王娜華與葉協興間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葉協興,下同)為經營虛擬 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王娜華,下同)簽訂銀行帳戶(借) 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 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 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 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明確知悉,雙 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葉協興取得金融帳 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 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 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



均無從得悉,遑論王娜華與葉協興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5,00 0元代價作為報酬,亦未見有何敘明。再細譯該契約書第3條 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 、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 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 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 帳…」等語,足見王娜華知悉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 形同失去自己對上開帳戶掌控權。又王娜華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將京城帳戶借給葉協興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沒有見過葉協興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等語;我只知 道葉協興會把我的帳戶拿取做虛擬貨幣買賣,我知道金融帳 戶不可拿取做交易等語(見宜蘭地檢偵89995卷第6頁至第9 頁;本院70卷2第149頁、第170頁),則依王娜華出租京城 帳戶予葉協興之過程,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葉協興交 付報酬,由王娜華提供京城帳戶資料,王娜華均未瞭解葉協 興將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亦無任何驗證、核實虛 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之行為,實屬可疑。況王娜華既知悉金 融帳戶不可作為交易之標的,當得預見京城帳戶確有可能遭 葉協興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 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為 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 興,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前開契約書自難作為王娜華出租帳 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王娜華認定之依據,王娜 華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葉協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協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告訴人魏如 婕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與共同正犯同負 責任),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葉協興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 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則葉協興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適用新洗錢 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 被告。
 ㈢查王娜華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 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並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葉協興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王娜華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告訴人許純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四、行為態樣部分
 ㈠本案附表二編號8、20所示,葉協興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分別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 並有多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㈡葉協興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王娜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葉協興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葉協興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 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葉協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 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王娜華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然王娜華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與原起 訴書就被害人黃怡嘉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 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與起訴書就告訴人魏如婕部分,則具



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協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擔任 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工作,其所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無端蒙 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王娜華則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純菱蒙受財產損害,其等所 為顯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且迄 今均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葉協興、王娜華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葉 協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之行為;另衡酌王 娜華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 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之情節。兼衡葉協興自述之國中肄業、王 娜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葉協興目前無業、王娜華目 前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70卷2第17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王娜華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另就葉協興部分,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葉協興本案法益侵害之類型 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可知葉協興尚有其他 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



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葉協興部分
  葉協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70卷1第191頁至第20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 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葉協興就告訴(被害)人匯入 本案人頭帳戶、證人謝政峰之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葉協興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王娜華部分
 ㈠王娜華因提供其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使用而獲得5,000元報 酬乙情,業據葉協興、王娜華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70 卷1第143頁),是上開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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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