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所載之「洗錢」均更正為「隱匿不法所得」。
㈡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羅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更正並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羅俞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據名稱「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更正為「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
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
斷的刑度範圍。查本案被告謝明蘭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
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並未向本院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嘉芬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暨審酌本案被害人數1人之情;另衡酌被告曾因提供
個人帳戶予詐欺犯罪者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之女羅俞萱申辦之卓 蘭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已遭詐 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 罪者幫助詐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9號 被 告 謝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 苗栗縣○○鎮○○街000號超商,將不知情女兒羅俞萱(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洗錢、詐欺之犯意,向陳嘉芬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陳嘉芬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嘉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明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羅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嘉芬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