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50號、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45441號函及所附資料」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已坦認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無犯
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
,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
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
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
辯,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幫助不詳
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使其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本次提
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害之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經提領以隱匿去向之 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 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