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607號
MLDM,113,苗簡,1607,2025012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湧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湧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湧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9時24分許,在林國才位於苗栗縣○○市○○里○○00
○00號住處前,徒手開啟該處鞋櫃,竊取林國才置於鞋櫃內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曾湧泉並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隨意棄置
。嗣林國才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湧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國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分局文山
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0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駕駛資料查詢
、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所謂所有意圖,係指主觀上立於所有人之地位,欲對特定
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心理狀態;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
持有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
係。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開啟告訴人之鞋櫃竊取告訴人
置於鞋櫃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客觀上已使該等物品脫離告
訴人之持有,而納於自己之管領支配力之下,該當於竊取行
為,又被告於事後棄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已有積極取得他人
之動產本體、加以利用並為事實上處分之行為,其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於警詢稱:我是為了洩憤才拿
取鞋櫃的鞋子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或係為渲
洩不滿,此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不影響其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復稱:我當時與胡宇翔有糾紛,我當時搞錯地
址,誤以為胡宇翔住新英70之22號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35頁),惟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
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
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
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
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
,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誤認所竊取者乃胡宇翔所有之物,致
行竊之客體(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與認識之客體(胡宇翔
有財物)有所不符,但主觀上所認知者(竊取胡宇翔所有財
物)及實際上發生之結果(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均是對
「他人之物」實施竊盜行為,亦即在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
自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在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
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遭竊
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4頁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 1 短馬靴1雙 共計約新臺幣1,700元 2 高跟鞋1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