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601號
MLDM,113,苗簡,1601,202501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75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財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
林大鈞更正為「告訴人林大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吊車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卷第22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26
日縮刑期滿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分別對於被害人范金銀、告訴人林大欽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 鑰匙)、腳踏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 卷第25頁;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黃錦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復興路547巷 與復興路547巷121弄口,徒手竊取范金銀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黃錦財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范金銀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9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 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大欽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 黃錦財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林大欽發覺 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財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范金銀、告訴人林大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及現場照 片共7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 片共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機車,業已發還給告訴人及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不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