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記載「即被害人廖增福、」刪
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文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徐文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復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5頁)、犯罪後坦
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功德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 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之功德箱1個及1300元部分(見偵卷 第1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外, 其餘7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9日13時51 分許,騎乘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竊機車另由警偵辦),至廖增福擔任主委之苗栗縣○○市○○ 路000號楓樹伯公廟,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內有約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功德箱1個,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並 將功德箱丟棄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水庫牌樓廁所內。嗣經 廖增福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並扣得徐文滿交付之部分贓款1,300元,復帶同在上開棄
置處尋獲功德箱1個(上開贓款、功德箱,均已發還)。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文滿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增福、陳永樑(受委託報案之人)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監 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徐文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 告竊得前述之財物,除上開財物為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外, 餘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