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璟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璟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璟𧙗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時22分許,與少年陳○鈞(00年
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及兒童劉○○(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
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活動中心前停車場,見邱紹能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停放在該處,陳○鈞遂徒手
操作拉鎖開啟車門,鄭璟𧙗進入車內,見邱紹能所有之耳機
1副(價值新臺幣569元,下稱本案耳機,已扣案並已發還邱
紹能)置於儀錶板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耳機後,與陳○鈞等人一同離去(無
證據證明陳○鈞、劉○○有與鄭璟𧙗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詳
下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璟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紹能於警詢、證人陳○鈞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偵查報
告書、處理兒童偏差行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被告雖與陳○鈞、劉○○一同至本案行竊之事發地點,而被告
於偵查中稱:我們當時只是說要一起去遊覽車內看,並沒有
說要去偷東西,我拿耳機,同行的人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見
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鈞於警詢證稱:沒人幫忙、教
唆鄭璟𧙗竊取耳機,我也沒指使鄭璟𧙗竊取耳機等語(見偵
卷第16頁)大致相符。是依被告、證人陳○鈞前開所述可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其他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
告訴人邱紹能之財物,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亦屬
非鉅,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耳機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耳機,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