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
應更正為「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
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應更正為「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
表編號1至2(共3罪)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判決
主文及理由均已載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依原判決意旨 ,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