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之「左頭部挫傷之傷害」補充更
正為「左頭部挫傷合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證據部分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間有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
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欠缺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號 被 告 劉嘉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14鄰頂山門34 之59號
居苗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玲與黃虹如(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細故對王媛 媛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一同 徒手毆打王媛媛,致王媛媛因此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王媛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嘉玲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犯及另案被告黃虹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媛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㈤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劉嘉玲與黃虹如有犯意聯絡,請以共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