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善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善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善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沈均坪發覺其停
放在本案事發地點之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
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經警分析比對監視器畫面竊取被害
人腳踏車之人與被告穿著樣貌均相符,而後警於執行巡邏勤
務時,發現被告正牽引著一部腳踏車,遂上前盤查被告,經
盤查比對該腳踏車之特徵,與被害人遭竊取之腳踏車為同一
部,被告方坦承該部腳踏車為其所竊取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4年1月7日南警偵字第1130037674號函、該函
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由
此可知,警方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透過上開調查作為,於
被告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前,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本案被告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已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0年5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節,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葉善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善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0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苗龍門市前,徒手竊取沈均坪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 ,嗣經沈均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善松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沈均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與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善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故不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