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黃昱菘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案
發時肚子非常餓而下手行竊泡麵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8、10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黃崇瑋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曾向告
訴人道歉(見偵卷第17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泡麵2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9號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娃娃機店 內,以徒手搖晃娃娃機,致黃崇瑋所有置於娃娃機機中擺放 之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得泡麵2碗(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崇瑋查看店內監視器面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菘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瑋於警詢之證言。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