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449號
MLDM,113,苗簡,144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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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員警執行職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自行
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甲○○構成
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
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
重其刑」等語,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
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張○宸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偵卷第53頁),
惟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竊取的自行車,車主我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第5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
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本
承辦員警帶被告前往派出所調查被告另案涉嫌竊取高壓水
槍案件時,見被告騎乘被害人遭被告竊取之自行車(下稱本
案自行車),當下詢問被告該自行車之來源,被告表示為其
友人所有,惟因被告無法說明其友人為何人,當下亦無法確
定本案自行車是否為失竊自行車,遂由承辦員警先行拍攝本
案自行車特徵,並轉傳苗栗分局公務群組詢問有無他所受理
本案自行車遭竊案件,經承辦員警上傳本案自行車特徵後,
文山派出所隨即通知有類似被告騎乘之本案自行車於苗栗高
中遭竊,並於113年11月16日18時許通知被害人前往南苗派
出所辨識,當下承辦員警並未逮捕被告,經承辦員警再次詢
問被告時,被告始坦承為其所竊取,斯時被害人尚未抵達派
出所辨識,而後被害人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7分許抵達南
苗派出所,經被害人辨識本案自行車確為其於113年11月14
日19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之本案自行車等情,此有苗栗分局南
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
。顯見承辦員警在被告自承犯罪前,並無掌握確實事證得以
認定被告所竊取本案自行車之車主為被害人所有而認為被告
涉有竊盜嫌疑,足認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竊盜之行為,是被告經警詢
問後坦承犯罪的行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1年
10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
入、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苗栗高中對面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瑋宸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已發 還被害人)逃離現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瑋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1 6日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上開自行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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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