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311號
MLDM,113,苗簡,131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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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
刑紀錄,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頗表悔意,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千元(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3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 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 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2號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政於民國113年6月16日4時許至同日8時40分許間之某時 ,在苗栗縣苗栗市陽明山莊旁遮雨棚停車場前路旁,見廖劉 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車廂未關闔, 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翻看坐墊車廂後竊取置於內部之皮夾內新臺幣3500元現 金,得手後將皮夾置放回車廂後離去。嗣經廖劉軒察覺失竊 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劉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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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