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246號
MLDM,113,苗簡,124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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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統一超商之店員」之記載,補充為「統一超商竹南龍
鳳店之店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任用之超商店員,竟因急需用錢,利用
職務上之便,以收銀機台刷手機條碼儲值點數之方式,將其
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此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因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28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 賠償告訴人,依上開情狀,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黃意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下灣寶庄124              之9號            居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宝係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之店員,負責收款及 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 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7時26分至10時17分許間,分14次以收銀機刷 手機條碼每次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點數之方式,將屬 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28萬元(已和解賠償)侵占入己 。嗣店長黃惠青黃意宝主動坦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惠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 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打 卡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和解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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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