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226號
MLDM,113,苗簡,122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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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鍾議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議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鋁棒」應更正為「棒球棍」、第7列「後
視」應更正為「後視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棄
損壞罪」應更正為「毀棄損壞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蘇柏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蘇柏文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
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
斷),被告蘇柏文僅因與告訴人劉民偉(下稱告訴人)間之
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即率爾與被告鍾
議葳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有意調解(本院易卷第73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
2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7、89頁),故被
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蘇柏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
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
162頁);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於通訊行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4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棒球棍,為被告蘇柏文所有 ,已遭被告蘇柏文丟棄,業據被告蘇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61頁),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 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鍾議葳 




        蘇柏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因不滿劉民偉嘲弄其年紀比較大了仍沒有車、沒有錢 ,致電邀劉民偉見面雙方講清楚,惟為劉民偉所拒,竟與鍾 議葳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處前,分持鋁棒共同砸毀 劉民偉停放於該處之BCX-279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四扇車門之車窗玻璃破裂、保險桿破裂凹陷、車門 凹陷及左右後視斷裂之損害。
二、案經劉民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議葳經傳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議 葳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件另訊之被告蘇柏文亦供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劉民偉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暨鄰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鍾議葳蘇柏文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棄損 壞罪嫌。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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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