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幾經折衝後」後應補充「於112年9月26
日上午7時50分許,」、第16列「並張口咬嚙」應更正為「
並試圖張口咬嚙」。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而其中所稱之「強暴」,係
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仁忠(下稱被告)於執行
公務之員警吳俊緯欲出手壓制時掙扎抗拒,並試圖張口咬嚙
員警吳俊緯之手臂,致使警員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手部擦
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行
為。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俊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
配合反而於員警吳俊緯逮捕過程中極力反抗、並試圖張口咬
嚙員警吳俊緯之手臂,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
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
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復使員警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
手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之傷勢,實非可取;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健康狀況,有苗栗縣公館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45
頁),且已與員警吳俊緯成立調解,警員吳俊緯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吳俊緯成立調解,有 如前述,犯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
被 告 林仁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 定,嗣經本署合法傳喚林仁忠未到,復經責警拘提無著,而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發布通緝。其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公館分駐所(以下簡稱公館分駐所)警員曾志文、吳俊緯 於112年9月26日6時4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林仁 忠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執行查捕逃犯勤 務。時值警員駕車抵至前揭林仁忠之住處,並經下車與林仁 忠對話確認身分後,林仁忠應已可意識其為本署所發布之竊 盜案件通緝犯身分,為脫免逮捕,表現出極度不願配合之態 度,欲步行離去現場。幾經折衝後,執勤警員曾志文、吳俊 緯欲依規定對林仁忠進行搜身及上銬,斯時,林仁忠明知該 等警員皆身著警察制服,均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警員為執行逮捕依法得施用必要之強制力,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因警員吳俊緯欲出手壓制而掙扎抗拒,並張口咬 嚙警員吳俊緯之手臂,致使警員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手部 擦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而林仁忠亦因重心不穩而跌落 地面,身體並受有不等程度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林仁忠因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俊緯依法執行職務 。嗣因警員將林仁忠送至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 治後,再經依竊盜罪通緝犯及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後帶同 至公館分駐所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林仁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國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翻攝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翻攝 照片6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公館分駐所警員吳俊緯) 。
㈤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末請 審酌本案執勤警員吳俊緯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被告終能坦承
犯罪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