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715號
MLDM,113,苗交簡,71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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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
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14至15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
正為「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66ng/mL、6,294ng/mL,已逾修正中華
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扣案物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56號鑑
驗書」、「『修正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
警詢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毒偵848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1號  被   告 吳新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榮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18時,在苗栗縣○○鄉○○村○○ 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未扣案)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3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為公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 吳新榮拒絕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過程中將車內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4.16公克,已為警拾獲扣案)丟出窗外,其後 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失控撞及停放路旁車輛肇事 ,始停車為警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其車內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5包(毛重4.72公克、6.66公克、1.00公克、1.00公克 、1.05公克),復於113年6月22日5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部分案件,另經 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新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編號:113A1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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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