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705號
MLDM,113,苗交簡,70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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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本應
注意其他沿臺13線公路行駛之車輛或行人之行駛狀況,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
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證據部分應增
列「本院勘驗內容」、「被告巫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告訴人劉嘉皓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未
開啟車燈一節,雖屬事實,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案發時快
下雨,是陰天等語(見偵卷第1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清楚可見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及案發當時確為陰天,並未下雨等節(見本院交易卷
第64頁),再參以案發時尚未至日沒時刻而仍有自然光線,
難認案發時之行車視線不清,是縱使告訴人之機車未開啟車
燈,亦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劉嘉皓受有傷害,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積極參與調解,然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有所差距而未
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6號  被   告 巫美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1鄰樟樹4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美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從苗栗縣銅鑼山隆加油站旁臺13線公路起 步欲迴轉往南向行駛,本應注意其他沿臺13線公路行駛之車 輛或行人之行駛狀況,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轉,適有劉嘉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13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亦未開啟車燈而行至該處 ,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嘉皓人車倒地,並受有休 克、骨盆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腰後壁肌肉挫傷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劉嘉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美玲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劉嘉皓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皓之證述 告訴人劉嘉皓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遭迴轉之被告撞到。 3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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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