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 人 陳奕瑋
具 保 人 陳忠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忠祺因被告即受刑人陳奕瑋(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6
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
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得釋放;而其
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
刑,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47、94
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經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執行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苗檢定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執行,並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
6月4日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均由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收受;並於11
3年4月3日將追保函送達具保人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
00弄00號」之住所,由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妻收受,有送達證
書、113年3月26日苗檢熙丁113執857字第1130007143號函在
卷可稽。然被告未依期到庭接受執行,復經苗檢核發拘票囑
警至被告上開住所地執行拘提均未獲,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
節,亦有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基此,顯見被告確已逃匿
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