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28號
MLDM,113,聲,92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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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虹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虹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虹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
」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
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本院審核認
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雖
前經法院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然其既有如附表所
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以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10月),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
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餘所處徒刑之總和(8月),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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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