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惠珠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惠珠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苗簡字第993、1066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竊盜罪)、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其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