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25號
MLDM,113,易,92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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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日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蔡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蔡日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日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嗣於113年7月10日16時58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
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嗎啡陽性反應,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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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