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95號
MLDM,113,易,295,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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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
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同案少年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年8月
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知道賴姓少年年紀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少年賴○○共同所為破壞車窗之行為係為竊取車內財物
,則其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毀損及竊盜行為
,2種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
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
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
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同案少年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與少年一同以持鋁棒毀損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
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保溫工程師、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 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少年賴○○竊得之現金100元,為其等犯罪所 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竊得之100元是少年拿去買煙, 我們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與同案少年 賴○○係平均分攤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犯案工具鋁棒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是查無證據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現仍存在,既非 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3時許,搭乘由少年賴OO(真實 姓名均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豐富五街旁人行 道時,發現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分別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鋁棒敲毀上開車 輛之右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元,所得供2人購買香菸花用殆盡。嗣乙○○發現車輛遭毀損 及車輛現金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及車內現金遭竊之經過。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2號宣示筆錄 本件被告甲○○夥同少年賴OO行竊行竊之犯罪事實。 ㈤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辨紀錄 本件被告甲○○夥同少年賴OO行竊之犯罪事實。 ㈥ 現場照片 告訴人乙○○上開車輛後車窗遭毀損及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構成要件互殊,請分別論處。被告與未成年人即賴OO共同 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100元,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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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