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林沁潔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骨灰罈提貨券參張均
沒收。
林沁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所載「提貨券3
張」更正為「提貨券4張」,復將同欄第19至20列所載「楊
雅惠、林沁潔見狀,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5張及骨灰罈提
貨券1張返還予劉阿喜」,更正為「並扣得土地所有權狀、
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及印鑑證明」。
二、證據:
㈠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阿喜於偵訊及審理中之結證(未含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因此被告林沁潔之辯護人聲請勘驗告訴人警詢錄音
檔案部分,經核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與查獲現場照片。
㈤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
㈥自然人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
㈦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
㈧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㈨通聯紀錄及車行軌跡紀錄。
㈩被告楊雅惠經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內容之節錄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人固認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部分結證內容,與其過往證
述內容不一,因認告訴人之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而欲
據此請本院作出對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有利之認定。然查:
㈠按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
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
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考量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被告楊雅惠、林沁潔
之主要犯罪情節,即渠等有以表示欲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之
方式接觸告訴人,續以渠等有與遠雄集團合作,欲以告訴人
名下土地辦理貸款,以供弱勢團體申請節稅等話術施詐,告
訴人並因此前往辦理自然人憑證,並交付內含印鑑證明、土
地所有權狀及骨灰罈提貨券等物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楊雅惠、
林沁潔等情,前後一致,尚難認有何重大扞格之處,且與被
告楊雅惠、林沁潔於審理中自陳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前開牛皮
紙袋之供述情節合致,並與前揭㈢至㈨所示證據內容相符,復
與被告楊雅惠經扣案之手機內,經勘察確認含有「遠雄」、
「完稅證明範本」等查詢紀錄,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及核定或納稅證明申請書」電子檔儲存其內等情均吻合(見
本院卷第155至169頁),則依前開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
相互印證後,已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前開結證內容確為真實
,且告訴人並未如辯護人所辯般,有將他人所為之事誤為被
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之情形。
㈣辯護人所主張告訴人前後證述未符之處,僅係就告訴人何時
申辦印鑑證明、由何人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
等枝節上之差異加以爭執。惟經本院考量告訴人係00年0月
間出生,且其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與
案發時點即112年3月間已相隔長達1年餘,本無可能期待年
事甚高之告訴人,猶能在案發後1年餘仍完全記得所有案發
經過與細節。況告訴人就主要犯罪情節所為結證內容,與卷
附事證相符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
因上開枝節依卷附印鑑證明上載申請日期在案發期間內(見
偵卷一第121頁),及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楊雅
惠有陪同告訴人辦理自然人憑證等節(見本院卷第152頁)
,均已足認其客觀事實究為何,並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顯僅係記憶錯誤,則辯護人徒以該等枝節上之差異率論告訴
人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尚非可採。
㈤此外,辯護人雖另主張告訴人搞不清楚本案係要買賣靈骨塔
或田地,因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76
頁)。然綜觀告訴人於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告訴人實已證述
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前往其住處時,有併提及靈骨塔買賣及
田地設定抵押等節,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有其脈
絡,蓋檢察官斯時係先詰問「當時為何要給她們(本院按,
指牛皮紙袋)」,經告訴人回答「就說遠雄公司要做善事,
要幫忙窮苦人家,所以馬上要成交買賣」後,檢察官續追問
「你說的買賣是買賣靈骨塔嗎」,告訴人方回答「不是,是
我們的田」(見本院卷第128頁)。申言之,即告訴人係在
向檢察官表示其交付牛皮紙袋之緣由,係與其名下土地相關
而非關涉靈骨塔買賣部分,然辯護人卻僅擷取其中一段對話
,即率認告訴人搞不清楚交易標的為何,實難認有據。
㈥末以,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就牛皮紙袋內有無放入提貨券,暨
該牛皮紙袋係何時返還告訴人等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然因告訴人於偵訊中實係回答「(問:為何卷附資料沒有
你警詢提到的靈骨塔提貨券?)答:沒有提貨券,只有靈骨
塔證明,被告後來有還給我,我忘記是何時還給我,現在在
我家」等語(見偵卷一第241頁),而非回答牛皮紙袋內未
放入提貨券。復因被告楊雅惠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提貨券,並
有將其中一張提貨券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楊雅惠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述內容吻合,自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參合被告楊
雅惠於審理中,另提出其尚未返還告訴人之提貨券3張供本
院查扣(見本院卷第272頁),更足認告訴人交予被告楊雅
惠、林沁潔之提貨券共有4張,本院亦係據此而為前開犯罪
事實之更正。至於該牛皮紙袋究竟係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在
發覺遭警方埋伏後,趕緊於告訴人住處返還告訴人,抑或係
經警方查扣後方在警局發還予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之
認定尚不生影響,蓋被告楊雅惠、林沁潔確有取走牛皮紙袋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
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等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
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等行為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共同向高齡且獨居之告訴
人佯稱渠等為遠雄集團所合作之殯葬業者,欲幫助弱勢團體
做公益,倘以告訴人名下土地辦理貸款即可向政府申請節稅
予弱勢團體云云而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但本體價
值非高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及骨灰罈提貨券等物,所為實屬不該。又因被告楊雅惠、林
沁潔之犯罪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續以詐術誆騙告訴人以其名下土地
辦理貸款俾獲取高額金錢,幸其等尚未實際騙同告訴人前往
辦理貸款前即遭警方查獲,然本院仍應將其等犯罪目的所彰
顯之惡質性,及其等所詐得前揭財物所具有之特殊性質併納
為量刑因子之一。復考量被告楊雅惠並無前科,又被告林沁
潔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
,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可見其等之素行有別,應分別評價。
再參以被告楊雅惠、林沁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
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楊雅惠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傳播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需其扶養等語;
被告林沁潔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賣衣服為業,家中尚
有阿嬤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楊雅惠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業經勘察確認含有 「遠雄」、「完稅證明範本」等查詢紀錄,並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及核定或納稅證明申請書」電子檔儲存其內,堪 認屬供被告楊雅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沁潔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 支,卷內尚無事證足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 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共同詐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 人之土地所有權狀5張、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 及骨灰罈提貨券1張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外,其餘由被告楊雅惠所提出供本院查扣之骨灰罈 提貨券3張,應屬被告楊雅惠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