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訴字,113年度,2號
MLDM,113,國審訴,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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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辯護人等聲請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阿波是否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尚有爭議,
另被告阿波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阿黑、阿菜、
阿旺、證人阿哀、阿莉沙、阿東、阿KAM,均為泰國籍人士
,以泰文為主要溝通方式,對中文或國語所知極其有限,欠
缺完整陳述及溝通能力,必須經由通譯負責翻譯成中文,進
行雙向翻譯,一來一往之間,造成審理延宕與耗費,將使國
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亦聲請傳喚鑑定人即法醫師到庭作證
,此部分則涉及大量醫學專業知識,實難期待國民法官可在
短時間內理解或接受而為適當且正確的判斷。另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鄧政宏涉嫌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其等均坦承犯罪,原得不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從而,認
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
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案件繁雜程度,非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證據之
共通程度,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
、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
是否會有顯著差異暨其他相關情事等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
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民法官法亦於
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
其中該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
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
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
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
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被告阿波部分:
 1.被告阿波泰國籍人士,其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
第2項之傷害致死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補充理
由書所記載之罪責證據,包含被告5人及證人阿哀、阿莉
、阿東、阿KAM、告訴代理人王娜莉的筆錄、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及影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證人阿哀、阿東之手
機畫面擷圖、告訴代理人之手機畫面擷圖等,以上均須由通
譯翻譯為泰文予被告阿波、阿黑、阿菜、阿旺知悉,再經通
譯將上開被告意見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
民法官知悉。
 2.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所涉及之醫療、法律
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提示卷證及證人
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泰語翻譯為中文,再將被告所述
意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
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
題透過通譯中文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
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
察官知悉;況本件尚需將被害人鑑定報告等資料透過通譯
之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及就專業鑑定結果訊問被告之必要
,顯見本案訴訟程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則審
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
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量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
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
榷,以上情節均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公正的判斷
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
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
 3.依上述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罪責證據、辯護人等聲請
調查證據之範圍及辯護策略,恐有調查證據時,國民法官不
易聚焦爭點、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而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
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且本案尚涉及法醫鑑定、醫療等專
業知識,以上除需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外,亦涉及調查證據過
程繁瑣冗長,似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因認
本案應已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有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㈡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部分:
  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與被告阿波
共犯遺棄屍體罪嫌合併提起公訴,係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相牽連案件本質上
為數罪,基於避免裁判歧異矛盾、科刑之一致性,於同一程
序合一處理之經濟性、對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之利益等目的,固得由檢察官合併起訴,惟本院審酌若合併
審理,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重負擔,且本案因案情過度
繁雜,致使國民法官法庭可能未能妥適審理案件,已如前述
,反而不利於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等公共利益,且反
有侵害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疑慮。 
三、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
宏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並斟酌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
被害人家屬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檢
察官及被告5人之辯護人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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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