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3、7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林文中」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葉家羽」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10月、11月」更正為「9月、10月」,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列及同欄一、㈡第6列所載「收據1
紙」後,分別補充「及出示偽造之『林文中』工作證」、「及
出示偽造之『葉家羽』工作證」,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之特
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復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
告2人論罪。惟因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
等被訴上開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
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2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鑫潤人員組」、「DODO」、
「財聯社」、「智禾官方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甲○○論以累犯,爰將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其等無犯
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本院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2人即依指
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
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甲○○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噴漆,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
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等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被告丙○○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林文中」工作證1個,及 被告甲○○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葉家羽」工作證1個,分 別屬供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 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 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被告2人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渠等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