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35號
MLDM,113,侵訴,35,2025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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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




指定辯護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5、5683、6548、6866、7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電子訊號暨性影像、廠牌為三星
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壹張)及廠牌為Redmi之行動電話(含記
憶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甲○○被訴對A6女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對A10女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初某日,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1號
女子(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1女),⑴於104年6月間某日,邀約A1女先行入住苗
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1女所在之房
間,欲與A1女發生性行為,經A1女反抗及拒絕後,仍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1女陰道及以其生殖
器插入A1女口腔之方式,對A1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⑵於1
04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女視訊裸聊
  期間,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之擷圖功能,擷取A1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3張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A1女之身
體隱私部位。
 ㈡於105年間某日,在某臉書攝影社團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
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女),
明知A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
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A2女佯稱
其為攝影師云云,邀約A2女拍攝照片,致使A2女因此陷於錯
誤,於105年8月11日赴約前往苗栗縣○○市○○路○○巷0號之「
王府大飯店」,甲○○即在該飯店之房間內,持行動電話拍攝
A2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A2女性交之數位
照片7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以詐術使A2女被拍攝性
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於105年9月至11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49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女),明
知A3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⑴於同年11月7日,在不詳地
點,持行動電話與A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視訊期間,要求
A3女裸露身體後,竟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乘A3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擷
圖功能,擷取A3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45張(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而使A3女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11月14日,邀約A3女至苗栗縣三義
鄉「101汽車旅館」,在該旅館之房間內,基於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3女陰道
口腔之方式,對A3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期間,基於
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
動電話拍攝A3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A3女
性交之數位照片14張(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而拍攝A3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㈣於105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女),明知
A4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4女在住處(
地址詳卷)聊天時,要求A4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供其觀賞遭婉拒,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不斷要求A4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
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2張(如附表一編號
4-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4女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10月23日,邀約A4女至苗栗縣三義
鄉「101汽車旅館」,在A4女所在之房間內,基於拍攝未滿1
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4女
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如附表一
編號4-2所示),而拍攝A4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㈤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5女),明知A5女
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嗣於105年8月18日,邀約A5女先行
入住苗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5女所
在之房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拍攝A5女之健保卡,以
此脅迫A5女發生性行為,阻止A5女離開並將之壓制在床,經
A5女不斷反抗及以正值生理期為由拒絕後,仍以其生殖器插
入A5女口腔之方式,對A5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
期間,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對A5女脅迫恫稱:如不拍攝照片就不
能離開等語,致使A5女因此心生畏懼,任由甲○○持行動電話
拍攝A5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及A5女為其口
交之數位照片9張及數位影片3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而以脅迫之方式使A5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㈥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6號女子(0
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6女),嗣於105年2月26日,邀約A6女先行入住臺中市后里
區某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6女所在之房間,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對A6女脅迫恫稱:妳不自己脫褲子,我就把褲
子撕爛等語,致使A6女因此心生畏懼而脫去褲子,甲○○再以
其生殖器插入A6女陰道之方式,對A6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㈦於105年5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7女),明知A
7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7女聊天時,以很想看身體隱私部位
為由,不斷要求A7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
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再傳
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7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㈧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8號女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8女),明知A8女為未
滿16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邀約A8女在不詳旅館之房間內,
以其生殖器插入A8女陰道之方式,對A8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並於性交期間,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8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
隱私部位,以及其與A8女性交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
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而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
 ㈨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9女),明知A9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
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9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需要照片自慰為由,不斷要求A9女以行動電話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及
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
而引誘使A9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㈩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0女),明知A10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6日期
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0女在住處(地
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犯意,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A10女以
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4張(如附表一編號9-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
誘使A10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8月26日(A1
0女當時已滿16歲),邀約A10女至新北市林口區某旅館,在
旅館之房間內,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10女裸露胸部陰部
身體隱私部位,以及其與A10女性交之數位照片13張(如附
表一編號9-2所示),而拍攝A10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
 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1女),明知A11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
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至105年10月19日
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1女聊天時,
以A11女之胸部漂亮為由,不斷要求A11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0張及數位
影片2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
引誘使A11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2女),明知A1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2女在住處(地址
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想看A12女裸體照片為由,不斷要求A12女以
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
引誘使A1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9月17日,
邀約A12女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王冠大飯店」,甲○
○隨後進入A12女所在之房間,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12女裸露胸部、陰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張(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而拍攝A12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甲○○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1女),明知B1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前即B1女就讀
高二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1女在住處
地址詳卷)及某圖書館聊天時,以欲見面就須拍照供其觀
賞為由,不斷要求B1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2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B1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於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2女),明知B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內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
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欲其拍攝私密照片供其觀賞為由
,不斷要求B2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5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再傳送
予甲○○觀賞,而引誘使B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於105至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
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3女),明
知B3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B3女以行動電
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5張
及數位影片2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再傳送予甲○○觀
賞,而引誘使B3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甲○○於107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6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1女),明知C1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期間內之某日,
向C1女佯稱傳送裸照可提供奢侈品云云,並附上奢侈品之照
片及收據,致使C1女因此陷於錯誤,在住處(地址詳卷)及
臺中市某百貨公司廁所內,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
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9張(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再傳送予甲○○觀賞,而以詐術使C1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㈡於107、108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2女),明
知C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C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欲交男友就須拍照供其觀賞為由,不斷要求C2
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3
張(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
C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四、甲○○於112年2月17日之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7時52分許,使用交友軟體暱稱「喜歡肥嘟嘟
的太太」帳號而認識代號BH000-A113038號子(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1女),要求
D1女先行入住苗栗縣○○鄉○○路○○巷0○00號「三義行館」,
甲○○隨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進入D1女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尚
未與D1女確認彼此身分,即迅速鑽入D1女所蓋之棉被,並以
手撫摸D1女大腿內側,經D1女反抗及拒絕後,仍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欲以手指插入D1女之陰道,然D1女持續阻擋並揚
言報警,甲○○聽聞後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3年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2女),明知D
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在不詳
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看
完照片就會刪除,不刪除會死為由,不斷要求D2女以行動電
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
14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
使D2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㈢於112年5、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3女),明
知D3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
時,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可傳送
照片讓其確認胸部大小為由,不斷要求D3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
如附表一編號18-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3
女自行拍攝性影像。⑵於112年7月14日,邀約D3女先行入住○
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甲○○隨後進入D3女所在
之房間,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3女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3張(如附
表一編號18-2所示),而拍攝D3女之性影像。
 ㈣於112年1月28日,使用交友軟體暱稱「喜歡肥嘟嘟的太太」
帳號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4女),明知D4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
少年,⑴於113年1月29、30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
4女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D4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
表一編號19-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4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⑵於113年2月1日,邀約D4女先行入住○○市○
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並要求D4女先以浴巾遮臉,
甲○○隨後進入D4女所在之房間,再要求D4女改戴上眼罩,避
免其本人長相遭D4女知悉,隨後即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D4女口腔之方式,對
D4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且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戴上眼罩而不
知情之期間,未獲D4女同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4女為其口交、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0張(如附
表一編號19-2所示),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D4女被拍
攝性影像(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㈤於112年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5女),明知D
5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12年6月7日,在不詳地點
,持行動電話與D5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
,不斷要求D5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
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7張及數位影片9部(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⑵於112年6月10日(D5女當時已滿16歲),邀約D5女
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喬苑大飯店」,並要求D5女
先以毛巾遮臉,避免其本人長相遭D5女知悉,甲○○隨後進入
D5女所在之房間,即上前壓制D5女之身體,經D5女表示拒絕
及欲取下毛巾後,仍阻止D5女取下毛巾,再基於成年人故意
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D5女陰道之方式,
對D5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㈥於113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6女),明知
D6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3年4月28日晚間,邀約
D6女至其苗栗縣○○鄉○○村○○0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於雙方
發生性行為期間(D6女當時已滿16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6女為其口交、裸露陰部性器及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1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而拍攝D6女之性影像。
 ㈦於112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7女),明知D7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
話與D7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
早晚都會看到對方身體為由,不斷要求D7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張及
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
,而引誘使D7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㈧於112年7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8女),明
知D8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在不
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8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
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D8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
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
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
誘使D8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㈨於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9女),明知
D9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
話與D9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看完照片就會刪除
,發誓不刪除會死為由,不斷要求D9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
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9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五、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部分:
 ㈠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1女),明知E1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
影像之犯意,自105年6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即警方開始執行搜索時間,下同)為警查獲期間,因E1女傳
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1女之性影像。
 ㈡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2女),明知E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
影像之犯意,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為警查獲期間,因E2女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2女之
性影像。
 ㈢於107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3女),明知E3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
影像之犯意,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為警查獲期間,因E3女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3女之
性影像。
 ㈣於108年間,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4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08年2月6日起
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E4女所拍攝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
附表一編號28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4女之性影像。
 ㈤於106年間,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5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自106年6月11日起
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E5女所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5張(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5女
之性影像。
六、案經A1女、A3女、A4女、A5女、A6女、A7女、A8女、A10女
、A11女、A12女、B1女、B3女、D1女、D2女、D3女、D5女、
D7女、D8女、D9女、E2女、E4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2、13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A1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1女、C2女、D
1女至D9女、E1女至E5女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
有A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性侵害犯罪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
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一第95
至98;私密照片卷第1至9、13、19、21頁);A2女之兒少性
剝削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夾翻拍畫面各1份、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23、9至15、29
至33頁);A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
性剝削及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資料夾翻拍畫面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3-1及3-
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38至140頁;偵4305卷第135頁
;私密照片卷第35至70頁);A4女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
卷一第153頁;私密照片卷第111至114、117至131頁);A5
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各1份、臉書截圖1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位
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49至52頁;私密照片卷第133至138
、141至147頁);A6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各1份(見他卷二第65至68頁;私密照片卷第149至152、1
57至161頁);A7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7至1
1頁;私密照片卷第167、171至175頁);A8女之指認犯罪
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79至82頁
;私密照片卷第179至184、187至191頁);A9女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
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92至95頁;私密照片卷第193
至195、199至203頁);A10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
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9-1
及9-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78至181頁;私密照片卷
第205至207、211至217、221至225頁);A11女之兒少性剝
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私密照片卷第
229至233、237至247頁);A1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如附表一
編號11-1及11-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36至239頁;私
密照片卷第249至253、257、259、263、265、267頁);B1
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
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位
照片(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私密照片卷第269至273、27
7、283、285頁);B2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少年事件函送資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0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
位照片(見警352卷第138、139、148、154至163頁;私密照
片卷第287、291、293頁);B3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
以上為附表二編號20部分,見私密照片卷第297、299至301
頁);C1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數位照片(見
私密照片卷第307至309、313、315、319頁);C2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
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321至323、327頁);D1女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
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
日刑生字第113606753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
害人手繪用)、監視器佈署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
辨識影像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8張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6張(見他卷一第18至46頁;他卷二
第17頁;偵4305卷第123頁;偵5683密封卷第13至27頁;偵6
866密封卷第37頁正反面;私密照片卷第331至365頁);D2
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1張、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367至369、371、379至396
頁);D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
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如附表一編號18-1及18-2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08至211頁;私密照片卷第397至399、
401、403、405、406頁);D4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107張、如附表一編號
19-1及19-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22至225、228頁;
偵6866密封卷第66頁;私密照片卷第409至413、421、427至
452頁);D5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手繪
現場示意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251至259頁;私密
照片卷第453至467、471頁);D6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繪現場示意圖各1份、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9張、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
二第270至276頁;私密照片卷第473至481頁);D7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苗
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20張、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
他卷二第286至289頁;警666卷第61頁;偵6866密封卷第89
至94頁;私密照片卷第483至491頁);D8女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苗栗縣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
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
1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300
至303頁;偵6866密封卷第79至88頁;私密照片卷第495至51
9頁);D9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
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5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313至316頁;警666卷第85至92頁;私
密照片卷第529至533、536至539頁);E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30至33頁;私密照片卷第575至581頁)
;E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05至108頁;私
密照片卷第583至585、589頁);E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身心障礙證明、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
號27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17至120頁;私密照片卷第
591至597、601頁);E4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
卷第603、607頁);E5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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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