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35號
MLDM,113,侵訴,35,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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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歷次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包
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
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
113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數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
斷,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4年起即涉
嫌為本案經起訴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數多達32人,且多係
利用交友軟體及假照片為其認識被害人之手段,甚至違反其
中5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及社會秩序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
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若停止羈押後再犯性侵害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
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月16日
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性自主法益、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含勾串證人)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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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