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96號
MLDM,113,交易,39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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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政文於民國113年2月13
日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
栗縣苗栗市玉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劃分分向標線路段,
行經該街與長安街三岔路口,欲左轉彎長安街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迨於行駛至苗栗縣○○市○○街000號前,適有告訴人
陳冠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口,沿該未劃分向限制線路段行
駛時,亦疏未車前路口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所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遂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以致告訴人因而
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於113年12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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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