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號
HLDV,114,補,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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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陳慶明
訴訟代理人 魏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上利、林忻慧林慧蓉、林宜靜林姿妤、林
上益、林志帆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
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惟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內容之
給付、應為如何內容之行為或不行為等;如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需載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地號、門牌號碼及占用之大
約面積)及訴訟標的(如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
),已不符起訴之要件,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有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如欲委任魏進忠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另請一 併補正原告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最新之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及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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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