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朝國
即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
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修正前後之
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請求裁
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
事長,且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表及法人
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
程係關於重要管理方法,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
關,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並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