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6號
HLDV,113,重訴,36,2025012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佳
許年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雅琳即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111年10月20日
值班護理師」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於「11
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中關於「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
理師」之姓名、住居所資料。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對於「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
    
三、另查原告起訴未據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