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2號
HLDV,113,重訴,1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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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呂鳳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廖伯君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次子,伊前因於民國87年為訴外人饒○玉為連帶保證
,伊惟恐饒○玉無力償還債務波及伊,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於民國90年時,逐以買賣名義將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
牌號碼花蓮○○○○街0號房地(下稱系爭○○○街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94年4月間,因得知○○街有新成屋出售,伊逐與
訴外人廖○峰(伊長子)合資購買花蓮○○○街000號房地,由
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9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
50萬、220萬元存入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其餘30萬為房屋
修費用),廖○峰出資420萬(另向二信貸款200萬元作為房
裝修費用),由廖○峰將買賣價金匯給建商,系爭000號房
地產權由伊與廖○峰各有二分之一。惟因伊為他人作保,名
下不能有財產業如上所述,故伊將系爭000號房地二分之一
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000號房地購買後由廖○峰
作為經營民宿使用,之後廖○峰想要擴大經營民宿,與伊討
論後,於94年7月再由廖○峰向花蓮二信貸款800萬將隔壁○○
街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買下,同樣以廖○峰及被告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方式登記,銀行貸款是由伊及廖○峰繳
納,自廖○峰二信帳戶扣繳。後來因房貸壓力實在過重,伊
與廖○峰討論過後,欲將000號房地出售以清償還貸款,但被
告卻陳稱因為之前伊出售○○路房地的錢已經給了廖○峰,沒
有給被告,所以要求廖○峰將000號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
給被告,被告才願意配合辦理000號房地出售事宜,且被告
怕廖○峰嗣後不付000號房地房貸,所以要求與被告簽立租賃
契約。伊認為○○路房地是自己辛苦賺取的財產,要如何處分
是自己的權利,被告無權置喙,但出於手心手背都是肉,為
了家庭和協,所以要求廖○峰退讓,但被告必須負起扶養伊
責任至百年,因而廖○峰與被告即簽立租賃契約,廖○峰並將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伊患有頸椎狹窄合併脊
髓病變復發、腰椎狹窄復發、骨質疏鬆症併胸腰椎骨折,日
常生活需他人全時照顧,之前中風兩次,將來需要看護費、
醫藥費,被告每月卻只願給伊5,000元,實屬不足,其他部
分要伊找廖○峰要,被告只欲取得財產卻不盡扶養務,雙方
已無信任關係,故伊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上開二房地移轉登記
予伊。
 ㈡依花蓮二信113年7月8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13函(下稱7月8
日函)表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伯君,於
94年4月29日匯款新台幣220萬元至廖○峰花蓮一信復興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依花蓮二信113年7月26日花二
信發字第1130571號函(下稱7月26日函),帳號:000-000-
00000000-0,存戶廖伯君,94年4月29日轉入220萬元係「
廖伯君本人定存款220萬元中途解約轉入2,192,937元於帳戶
後,並於同日滙出220萬元」。伊於88年1月26日下午15:23
,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300萬元,並於同
日15:46轉入被告廖伯君花蓮二信帳號辦理定存(000-000-
0000000-0號為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為活期帳號
,000-000-0000000-0為定存單號碼)。94年4月29日被告廖
伯君係將定存中途解約轉入被告廖伯君活期帳號:000-000-
00000000-0內,再匯給廖○峰。由上金流可知,被告匯給廖○
峰之220萬元款項係來自被告定存中途解約,而被告在94年
前並無工作收入,該定存金額係伊之前以被告廖伯君名義儲
存,實際上該筆定存金額係來自於伊之存款等情已甚明確。
 ㈢被告稱曾於94年4月29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48萬
元,外加其配偶支付2萬元現金,合計50萬元,以及94年4月
1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然依前述被告提供之帳戶,雖有現金提領,但
無法證明該等現金就是交給伊或廖○峰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況伊於97年10月2日退保,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823,095元,該筆款項於97年10月23日匯入被告廖伯
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是以,被告廖伯君
曾提領上述現金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假設語
),伊亦已於日後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償還。
 ㈣依花蓮二信113年9月27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9
月27日函)已回覆300萬元是伊解除定存後匯入帳戶,金額
逐年減少之原因是有部分款項交由被告使用,這筆錢還是伊
所有,後來也是伊上開二信帳戶解除定存後匯入廖○峰一信
帳戶支付不動產買賣價款;被告一再稱是48萬元加上2萬元
交給廖○峰去支付買賣價款,但是就48萬元提領是否有交給
廖○峰或作為其他用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二信存摺、印
章為被告本人持有保管,是因為伊把錢匯給被告後,由被告
辦定存帳戶,存摺、印章是被告本人持有沒錯,伊於88年間
因為擔任他人保人所以開始脫產並於90年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最早300萬元定存單,由花蓮二信113年9月27日花二信發
字第0000000函可知是由伊帳戶支出,之後每年廖伯君都辦
理減額續存,領出部分金額,是因為當時廖伯君並沒有工作
,所以伊才同意讓被告領取作為生活使用,所以該筆300萬
元款項伊並沒有要贈與給被告廖伯君之意思,僅係為免遭強
制執行所為等語。
 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法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連兩造間何時何地如何約定權利義務分擔、契約期限等
諸多重要事由,均無法說明:
 ⒈伊全家居住於系爭○○○街房地並負擔房屋稅金、水電費等支出
,伊配偶顏資豫及子女並早已設籍於此,並居住使用迄今,
此房地並未由原告使用收益、繳納稅金。
 ⒉系爭000號房地:
 ⑴伊為所有權人,並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收取租金為
使用收益,更不符所謂借名登記之要件:原告起訴狀主張與
所附對應證物並不相符,足見原告係在拼湊金額,根本無法
證明係由其出資購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出資300萬元,9
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50萬、220萬元存入廖○峰帳戶。
然而勾稽廖○峰之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於94年4月15日僅有
匯入5萬元、94年4月18日僅有匯入22萬元。
 ⑵原證四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第貳點載明:「甲乙雙方
原共有二間不動產(花蓮○○○街000號、花蓮○○○街000號),今
○○街000號已出售並分配價金償還貸款。雙方協議○○街000號
,乙方(按:廖○峰)將其共有部分(1/2)全部移轉過戶予甲方
(按:廖伯君)所有,再由甲方出租予乙方。」等語。可知,
系爭000號房地自始係由伊、廖○峰共有,完全與原告無涉。
伊並將系爭000號房地出租予廖○峰,並由伊收取房屋租金,
原告並無決定出租、享有使用收益(租金)之權。依公證書貳
第五條可知,系爭000號房地之相關支出負擔亦係由伊支
付,完全與原告無涉,此節更是不符借名登記由借名人負擔
相關支出之要件。觀諸伊之戶籍謄本,更可知悉在廖○峰將
其系爭0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伊之後,伊也將
戶籍遷到系爭000號房地,在在顯見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乙節
,並不實在。廖○峰自113年4月起,每月即未支付租金至今
,而由伊另以個人存款支付房貸,顯見系爭132房地並非原
告借名登記,否則,原告應知悉廖○峰沒有按時繳納租金,
而原告應會代伊繳納,避免系爭○○街房地遭到拍賣,然而,
原告根本完全置之不理。益證系爭132房地之房貸也是由伊
繳納,原告並未支付房貸,故原告既非收益者(收取租金者)
、更非負擔義務者(繳納房貸),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
所謂系爭○○街000號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不實
在。
 ⑶依原告主張,原告係自願將系爭0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予伊,僅係伊須扶養原告(伊否認之),今原告既係主張
自願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伊,即與借名登記之主張完
全矛盾。
 ㈡勾稽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存摺內頁94年4月29日係記載:「通
匯(廖○峰匯入)2,200,000元。」乙節,亦即該筆220萬元係
廖○峰通匯匯款存入廖○峰帳戶,並非原告所匯。其次,伊尚
有支出下列金錢用在買房:⒈於94年4月29日有自花蓮二信帳
戶轉帳220萬元支出。⒉於94年4月29日有自臺灣企銀薪資
摺帳戶內提領48萬元,加計其配偶當時支應現金2萬元,合
計50萬元。⒊於94年4月18日自郵局帳戶有提領現金22萬元,
並於當日存入花蓮一信廖○峰之帳戶22萬元。觀諸廖○峰花蓮
一信存摺之大筆轉帳匯款資料,依序為:94年4月15日匯款1
00萬元、94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94年5月3日匯款215萬
元。此等三筆金額加總僅為515萬元,根本不足以買下系爭0
00號房地。經伊質疑原告之購屋出資金流後,原告於前次庭
期始再提出廖○峰另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始表
示該存摺94年5月4日尚有轉帳200萬元給田○建設作為買房款
項。如此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只是突顯原告所述金流前後不
一,係事後拼湊。甚者,原告所提廖○峰一信存摺明細,匯
款記錄上並沒有電腦打字轉出記錄,僅係原告手寫田○建設
等字,然而,在同一時間,廖○峰另一筆存摺(花蓮二信,帳
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5月4日匯款200萬元給「田○建
設」,其上有以電腦打字寫明:「田○建設」乙節,何以
間接近之付款金流,其中確實有匯給「田○建設」者,有以
電腦打字,而原告所提廖○峰另一個存摺完全沒有打字,僅
是原告個人手寫「田○建設」,確實令人質疑原證三匯款支
對象是否為田○建設
 ㈢再依被證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廖○峰與伊原共
有花蓮○○○街000號、000號房地(土地及建物持分各二分之一
),後續於106年達成協議,○○街000號房地由伊取得、○○街0
00號房地則由廖○峰取得,並依現況點交,完全不是原告所
有之借名登記情事:細繹該內部協議書,有完整陳述兩兄弟
原共有二間房地,後續交換持分,每人各自取得一棟建物
土地等情,然而,該協議書完全沒有講到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乙節。上情亦有事後系爭公證書第貳點可考。從而,原
告前次庭期主張:廖○峰原本即有000號房地全部、系爭○○街
000號房地一半為原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㈣對花蓮二信9月27日函表示意見如下:
 ⒈該筆88年定存存款人姓名為伊,而定存到期後匯入帳戶也為
伊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也為伊本人持有,從而,該筆定存、上開帳戶也不會是原
告借名登記使用。
 ⒉其次,設若原告該筆88年定存之金額,仍為其管理、使用、
收益(假設語),為何原告連後續從300萬元定存到期,逐年
減少續約定存之金額,原告都不清楚,即可知悉原告連後續
金額多少、變動原因、減存原因完全不清楚,更可以知悉該
筆金額並非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在在與借名登記不符。
尤其是,依回函可知,88年起每年到期存入帳戶、再為續存
之帳戶,均為伊管領、使用之帳戶,若真為原告借名登記所
有,為何每年定存到期,不存入原告大兒子廖○峰之帳戶即
可。
 ⒊姑不論原告無法就借名登記之合意、條件等重要事項(何時
何地如何約定權利負擔)舉證;伊持有系爭000號房地之權
狀正本、鑰匙、每月收取租金、甚至負擔房貸。尤其是,原
告就○○街房地之出資金額說法前後不一,一再變更、拼湊,
原告在起訴狀第1頁講說其9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50萬
、現金220萬元存入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待花蓮二信函覆鈞
院:廖○峰花蓮一信帳戶94年4月29日匯入220萬元,此筆金
額係伊花蓮二信帳戶存入同額款項等情。原告後續乃改口稱
:其係於88年存入伊花蓮二信帳戶300萬元,而於94年間買
受系爭000號房地云云,如此顯見原告連借名登記之出資金
額都說不清楚、一再變更,遑論伊就○○街000號房地也有出
資。
 ⒋再者,無論依協議書公證契約,可知廖○峰與伊原共有花蓮
○○○街000號、000號房地(二兄弟對於二筆房地各為二分之一
)。設若○○街000號房地真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假設語),原告僅需要將○○街000號房地全數登記在廖○峰或
伊名下即可,為何家族間還需要大費周章,由二兄弟初始針
對此二筆房地各持有二分之一,如此更與借名登記之情狀不
符。
 ㈤伊自當兵退伍後即與父親從事營建工作,賺取不少資金,而
配偶顏○豫在94年間雖然短暫辭去工作照顧小孩,但當時
其父親為○○退伍領有月退俸2萬元,也都交由顏○豫使用,是
伊及配偶2人尚有一定資力,其等買受系爭○○街000號房地,
亦有一定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街房地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抗辯伊配偶早已設籍於此,並負擔房屋稅金、水
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卷147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自堪採憑,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6月10日花院明9
4執孝5347字第12411號債權憑證為據,然僅能證明原告對第
三人負有債務,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地有何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主張自難採憑。
 ㈡關於系爭000號房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受借名登記者,應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之義
務;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證明應證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
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
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
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000號房地總價為720萬元,由其與廖○峰
各出資300萬元及420萬元,由廖○峰將買賣價金匯給建商,
並由被告與廖○峰為共同買受人,復於94年4月29日辦理所有
權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000號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異動索引及廖○峰花蓮一信、二
信存摺等件影本為據(卷80、83、185至203頁),經核匯出
金額總計為720萬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4
月29日有自花蓮二信帳戶轉帳22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134號房
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花蓮二信以9月27日函覆
略以:被告二信帳戶於88年1月26日自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取款30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花蓮二信帳
陸續辦理定存等語(卷402頁),是被告雖匯出220萬元至
廖○峰一信帳戶,然該款項係原告所有,其所辯自不足採憑
;被告復主張曾於94年4月29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
現金48萬元,外加其配偶支付2萬元現金,合計50萬元,以
及同年月1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用來支付購買
系爭000號房地之價金云云(卷206頁),並提出上開帳戶之
存摺影本為據(卷223至229頁),然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
取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取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其所辯亦無足採憑。
 ⒊次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公證書記載系爭000號房地係由其與廖
○峰共有,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之事宜云云(卷41頁),然該
記載符合所有權登記之外觀,且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以
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書面之成立與否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
成立要件,自不能因此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又被告另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其上全未提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關係,故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卷372頁),惟該協議書
上並無原告之簽章及捺印,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尚屬
有據,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
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所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1 門牌 花蓮縣○○○○○○街0號 地號 花蓮縣○○○○○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 花蓮縣○○市○○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 花蓮縣○○市○○街000號 地號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建號 花蓮縣○○市○○段0000○號 權利範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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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