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2號
HLDV,113,小上,12,202501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周誌緯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發生車禍之駕駛及乘客於花蓮市
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當時已約定上訴人無需負擔任何費用
,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上訴人是否已達成調解
而無需再負擔其他費用等節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
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
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