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74號
HLDV,113,婚,7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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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4號
原 告 甲○○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5月1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嗜酒,
兩造經常因此發生衝突,被告曾於酒後對原告甲○○咆嘯、徒
手掐脖、持刀劃傷原告,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26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亦於110年7月10日,酒後對原告咆嘯:「
幹你娘、你活得不耐煩了、你要出去現在就給我出去」,此
亦經本院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
0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於112年11月26日
與原告口角後摔擲碗盤、酒瓶、持刀,並恐嚇、辱罵原告,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保
護令命被告應遷出兩造之住所,惟被告無資力遷出,遂由原
告於113年1月搬離並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而被告多次對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言語侮辱,已達不堪同居虐待,故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5月1日結婚,惟被告多次酒後與原告發 生衝突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暫 家護字第1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我曾看到被告拿著刀子在家 裡遊走,會對人威脅,也會動手揍原告、拿刀子刺,兩造衝 突很多、數不完,通常都是被告酒醉後,會指責原告出軌、 亂花錢,從我5、6歲有印象開始就一直都是這樣,沒有每天 但是幾個月就會發生1次,未曾見過被告有為了維繫婚姻而 做出努力,被告本身有抽菸、喝酒、吃檳榔之惡習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堪信兩造婚姻關係不睦,且被 告對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歷時多年。
 ㈢又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於113 年1月15日以前遷出聲請人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之 住處,並應自翌日起遠離該址至少200公尺等節,有該民事 通常保護令可佐,惟最終係聲請人在外租屋,並聲請撤銷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裁定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被害人 ,最後卻係聲請人離家,且兩造自斯時起亦已分居1年,被 告對本件訴訟亦未到庭爭執,顯然已無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之 意欲。是兩造已各自獨立生活,未再有相互扶持與依附,欠 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應認兩造間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㈣兩造之婚姻係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婚姻無法繼續, 原告顯非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 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 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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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