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88號
HLDV,113,司拍,8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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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代 理 人 陳文賢
相 對 人 李惠娥
關 係 人 程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惠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程聖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42年6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程聖於112年8月25日簽立借據,並邀同相對人李惠
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8月25日至119年8月25日止。詎料關係人程聖於借款後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802,45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授信約定書、催收紀錄表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大漢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90.69 1分之1 李惠娥(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8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大德街397號 大漢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40.25 二層40.25 80.50 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惠娥(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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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