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力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承攬原告承作之台東縣岩灣 新村新建工程中之模版、鋼筋、混凝土及泥作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施工期間,因工人吳明盛於90年9 月8 日下 午2 時45分許,在工地不慎由三樓跌落,導致內出血及頸部 脊椎斷裂,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兩造乃於事後與吳明盛之 家屬吳凱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由兩造支付吳凱新台幣 (下同)360 萬元。因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曾口頭約 定被告須負擔此和解金中之60萬元,然於原告支付全數和解 金予吳凱後,被告竟不願給付所應負擔之款項,爰依兩造間 之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71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然於90年7 月 間,因兩造就外勞薪資計算基準發生爭執,原告乃將部分之 模版工程自行發包予訴外人林朝煌等人,發生意外事故之工 人吳明盛並非被告之工人,被告並無與吳明盛家屬和解之必 要。又系爭和解書上之印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從未同意給 付吳明盛之家屬60萬元,而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吳國華與被 告前法定代理人甲○○均因系爭工程涉嫌貪污案件遭起訴, 吳國華對甲○○於該案件偵查中自白之行為心生不滿,意圖 報復。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89年間承攬原告承作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中 之模版、鋼筋、混凝土及泥作工程,該工程施工期間之90年 9 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工人吳明盛在工地不慎由三樓跌 落,導致內出血及頸部脊椎斷裂,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㈡吳明盛發生上開死亡事故時,被告之負責人為甲○○。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和解書上被告及甲○○之印文是否確 屬被告及當時被告負責人甲○○之印文?又系爭和解書是否 確為被告所簽立?㈡被告是否同意負擔和解金額中之60萬元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上被告及甲○○之印文是否確屬被告及當時被告 負責人甲○○之印文?又系爭和解書是否確為被告所簽立? ⒈經本院將系爭和解書(原告所提出之影本已縮印,未縮印者 詳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206 號相驗卷宗 第77頁)上之被告及甲○○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9 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401707270 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公司案卷 內之被告公司及甲○○印文比對結果,印文大小、字體相符 ,均為形體相同之方形章,且經將被告公司案卷內之被告及 甲○○印文套繪後,與和解書上之被告及甲○○印文比對結 果,二者完全一致,應足認系爭和解書上之被告與甲○○之 印文乃被告及甲○○之印文無訛。而據證人即被告原負責人 甲○○到庭證稱,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未曾離開其身邊等語, 且證人甲○○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 號刑事 案件(該案件之後改分為該院92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亦陳明已與吳明盛之家屬和解(見該刑事案件卷第 161 頁),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21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亦未爭執系爭和解書有何偽造情事等情,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足認甲○○確有代表被告 與吳明盛之家屬吳凱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況且,系爭和解金 360 萬元係由原告以其所簽發之支票全數給付予吳凱一節, 有原告提出之支票、付款收據各1 紙為證,且經證人乙○○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頁),堪信屬實,系爭和 解金既係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全數支付予吳凱,則原告大可 單獨與吳凱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而與被告 同列為系爭和解書之甲方,並蓋用被告之公司大小章,而甘 冒受刑事偽造文書罪嫌追訴處罰之危險?由此益足徵被告有 同意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無訛。
⒉再者,被告曾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甲○○擔任該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一節,業據證人甲○○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而吳明盛係於該工程施工期 間,因該施工地點之甲基地B 棟3 樓之作業場所開口部分並 未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措施,而不慎自3 樓工作台墜落地 面死亡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 簡字第35號全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既確有向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且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擔任該工程現 場之工地主任,而吳明盛復係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發生死亡事 故,則被告亦顯有可能基於吳明盛係在其所承攬工程由其法 定代理人甲○○擔任工地主任之工地發生死亡事故之情,而 與吳明盛家屬商談和解事宜,以避免日後之紛爭,是被告徒 以吳明盛並非被告之工人,被告並無與吳明盛家屬和解之必 要,辯稱系爭和解書非被告所簽立云云,尚非可採。綜上,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乃兩造共同與吳凱簽立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是否同意負擔和解金額中之60萬元?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和解金負擔之口頭約定一節,業據證 人即原告前負責人吳國華到庭證稱,事發後曾在台東火車站 新站前庭園木屋旅館前,與甲○○協調與吳明盛家屬和解事 宜,當時乙○○也在場,乙○○表示與家屬談到360 萬元, 甲○○當場表示最多只能付60萬元,其他請原告補貼等語在 卷,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系爭和解 書確為兩造共同與吳凱簽立一節,已如前述,如兩造當初係 約定此筆和解金全數由原告負擔,則對原告而言,即無邀被 告一同與吳凱訂立和解契約之必要,顯見兩造間對於被告究 應分擔多少和解金應有約定存在,況且,證人乙○○與兩造 間並無嫌隙,又已於證述前具結,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處罰 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從而,證人吳國華、乙○○之上開證述 堪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證人證述不實云云,尚屬無據,是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和解金額中之60萬元一節,應堪信為 真實。
㈢至被告聲請將系爭和解書上之被告及甲○○印文鑑定是否真 正一節,本院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認定系爭和 解書上被告及甲○○印文是否為真正,從而認為尚無送請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於與吳凱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曾口頭約定由被告 負擔60萬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後,已支付全數360 萬元之和解金予吳凱,被告則未支付分 文,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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