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9號
HLDV,112,重訴,4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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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花蓮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國基
訴訟代理人 白丁舒惠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林漢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B2
、B3部分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1、
  A2、A3部分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清除地上物、作物,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
  分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5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426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18,300元、6
9,110元、586,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7,81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至
三項請求: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51,615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調解聲
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4,193元。嗣於11
3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前三項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詳卷第349至351頁)。原告前揭擴張或減縮返還面積及請求 金額均係依據複丈結果,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栽植作物、種植樹木、建築房屋,經原告於11 1年間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自承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並於111年6月20日簽立「地上物清除同意書 」(詳卷第35頁)同意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 後又拒絕原告進行地上物清除,經原告於112年2月2日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詳卷第37-39頁),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二、三所示A1、A2、A3、B1、B2、B3及C斜線部分 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受有侵害,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A1、A2、 A3、B1、B2、B3及C斜線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查系爭受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13386.17平方公尺 ,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20元,總額為5,6 22,191元,因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都市熱鬧地區,依土地價 值總額5%請求為年租金即281,110元應屬合理(計算式: 占用面積13386.17平方公尺x420元x5%=281,110元),換 算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3,426元(計算式:281,1 10÷12=23,426),爰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前5年計算,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0,550 元(計算式:281,110元x5=140,550元),並請求被告自 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2年9月20日,詳卷 第91頁)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 26元,為此請求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土地是被告祖父在民國42年向原告購買的,自被告祖  父時代就在其上建屋、耕作至今,是被告祖父留下來的,只 是沒有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卷第25至33頁、41至49頁、 361至367頁)。並有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的土地公務 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可予互核(詳卷第161至181 頁),其中系爭50、51、5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B2、B3 部分之土地被告種有花生等作物,分別占用4004.67平方 公尺、3661.25平方公尺、1035.68平方公尺;系爭82、8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1、A3部分之土地上被告蓋有鐵皮建物 ,A1占用82地號9.43平方公尺、83地號45.22平方公尺,A 3占用82地號39.54平方公尺、83地號74.82平方公尺,A2 部分占用83地號324.63平方公尺,其上種植龍眼、芒果、 蓮霧、香蕉樹等作物;系爭22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 分之土地共計4190.93平方公尺,被告種植柚子樹及檳榔 樹、香蕉樹等作物等情,則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 員實施測量在案,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函文所附的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 (詳卷第297至311頁、329至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均為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均為其祖父向原告所買受,並提出一 份42年10月1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及繳納地價明細表影本為據(詳卷第109至113頁)。然 查,系爭合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為鳳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 土地標示243-15、243-18、243-21三筆地號土地,經依原 告聲請向鳳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的結果,上述合約書所載地 號土地因地號資料不全難以查詢現有地號為何。而系爭綜 開段50、51、53、82、83、22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 別為光復段243-82、243-121、243-122、243-201、243-2 02、243-347地號土地之事實,有鳳林地政事務所函2份及 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詳卷第 161至183頁、第365至367頁),顯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與系爭合約書上之地號並不相符,又系爭合約書上所載鳳 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土地標示243-15、243-18地號土地, 業經訴外人楊碧清向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6號訴請原告為 土地所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取該判決在卷可查(詳卷第266-1至266-1頁)。顯見 鳳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土地標示243-15、243-18地號土地



現已非原告所有,與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非相 同之地段,是被告據以主張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難 認為有理,應不可採。
  3、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騰空清除地上物 、作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 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 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 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依本院至現場履 勘之結果,可知系爭土地遠離市區,周遭均為雜草地或林 木,無商業活動,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農作之用,鐵 皮屋亦僅供做倉庫使用,此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 附卷可憑,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 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112年1月公告現 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適當。   




(四)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 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是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即107年4月28日至1 12年4月27日計算之不當得利,誠屬有理。(五)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元,有 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依附圖一、二、三所示之 測量結果,系爭50、51、5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B2、B3 部分之土地被告分別占用4004.67平方公尺、3661.25平方 公尺、1035.68平方公尺;系爭82、8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 1、A2、A3部分被告共計占用493.64平方公尺(9.43+45.2 2+324.63+39.54+74.82=493.64);系爭227地號如附圖三 所示斜線部分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4190.93平方公尺, 共計占用13386.17平方公尺(4004.67+3661.25+1035.68+ 493.64+4190.93=13386.17),是原告請求依土地價值總 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租金計281,110元(1 3386.17平方公尺x420元x5%=281,110元),每月相當於月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26元(計算式:281,110÷12=23,42 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550元(計算式 :281,110元x5=140,550元),並請求被告自民事調解聲 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9月20日,詳卷第91頁) 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26元,為 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之前揭140,55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 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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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