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號
HLDM,114,金簡,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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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奕誠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201610*****033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1610*****033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置放在桃園火車
站內寄物櫃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傅國
佯稱:因公司系統更新出問題,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並每月自
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傅國洋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21日21時35分及3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9,985元及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所轉款項旋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5頁),核與告訴人傅國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5、43、47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案被告依行為時法已得減輕其刑(詳後述),且洗錢財
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兩度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所示款項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上
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罪行,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5%抽成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告
訴人受騙金額合計近1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
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開庭兩次無故未到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朋友說有很好的賺錢方式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私人企業秘
書、月收入約3萬2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 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所稱之5%抽成,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 第22頁,本院卷第37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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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