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14年度,4號
HLDM,114,花秩,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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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陳頌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04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頌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鋁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陳頌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3時6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球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鋁球棒1支。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
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
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0頁),扣案鋁球棒1支為金
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
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跟別人吵架
,所以從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球棒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10頁),然查獲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路
邊,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並非棒球運動場地,
亦無攜帶扣案鋁球棒防身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鋁球
棒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
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
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凌晨
帶鋁球棒1支下車,雖無持以攻擊他人,但仍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六、扣案之鋁球棒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屬被移送人所有 而隨身攜帶,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 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至11頁),且將其沒入無違 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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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