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善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善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平善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本案先徒手毀損告訴人許錄玉所有之大冰箱、小
冰箱、檳榔專用噴灰機、智慧平板電腦,致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財物遭毀壞不堪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同一,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5、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被 告 平善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平善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時7分前往位 於花蓮縣○○鄉○○村○○000號檳榔攤,徒手破壞許錄玉所經營 之檳榔攤內大冰箱、小冰箱、檳榔專用噴灰機及智慧型平板 ,足以生損害於許錄玉。
二、案經許錄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平善傑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錄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