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4年度,11號
HLDM,114,花原交簡,1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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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882號」
,更正為「88號」;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小客」,更正
為「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租賃小客車,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
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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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