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李素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素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素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出具
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茲因被告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40日確定並應到案執行(已執畢拘役20日,尚待執行拘役20
日),然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
字第2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
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
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
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
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指定保
證金500元,並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而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無誤。
(二)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對受
刑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寄執送行傳票(受刑
人戶籍地在臺北○○○○○○○○○),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0
日11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寄存送
達,然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然拘提無著,有花蓮地
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花蓮地檢署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拘票及拘提報
告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戶籍地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戶籍地並未更動,且被告迄至本院裁定
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亦依法寄發113年11月14日花檢景辛113
執更520字第1139026522號函文,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李素
玉於113年12月10日11時到案執行,該函文於113年11月21日
送達具保人即受刑人居所,已合法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點名單、函文在卷可考,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