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號
HLDM,114,聲,2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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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秦漢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
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施用毒品種類相同,
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
、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犯罪時間並非相近,及受刑人於
本院調查時就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35頁),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
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
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1月22日 113年3月9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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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