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子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子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
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1月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
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遍查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受刑人潘子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