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中駿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
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
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
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羅中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於112年6月17日確定;然於判決確定之日後1年即11
3年6月16日起,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分別於同年6
月18日、12月31日多次傳喚,仍遲未履行緩刑條件,也未到
地檢署報到,有執行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且本院亦發函
令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然受刑人也未有任何意見表示。從而,受刑人確未於緩刑
條件所定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且未提出任何正當不履行之
理由,已符前揭「情節重大」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